第1340期

低龄重罪,家长道歉填不上法律的坑

面对低龄少年严重犯罪,现行法律体系完全没有应对的方法

六十秒读懂专题

在面对“初中生暴打小学生”“重庆女孩将婴儿从25层丢下”这样的事件时,中国的司法机关受限于14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且因为没有针对此类低龄犯罪适用的法律,根本无法做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少捕慎诉”与“感化教育”也就更无从谈起。与之相比,英美各国法律制度更为健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合乎情理,且兼顾惩治与教化。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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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venile Delinquency in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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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浙江庆元三名初中生将一名小学一年级学生关在黑屋子里暴力殴打,当地公安介入调查。此类低龄恶性犯罪频发,涉事少年往往得不到相应惩处,是因为现行刑法在少年犯罪方面缺乏相关的规定。

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低龄恶性犯罪处罚轻微甚至无处罚,起不到教育与警示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14周岁是中国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满14周岁,则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如浙江庆元县“初中生暴打小学生”事件,教育部门当前重要的工作举措之一就是“协调三名初中生的家属及时赔礼道歉”并“要求其加强对子女的监护”。近年来类似恶性事件时有发生,且结果总是大同小异。以黑龙江赵力宝案为例:2004年7月,时年13岁的赵力宝强奸同村14岁女孩,因为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法院仅仅判处赵监护人赔偿9021元,将赵无罪释放。赵力宝于次日将女孩的妈妈捅死,法院也只作出劳教一年半的判决。而在2013年,重庆女童摔婴一案,因为女童只有10岁,虽然案件性质恶劣,但是也只能“让家长领回家”。

针对性司法制度的缺失,以及少管所尴尬的定位使得低龄犯罪得不到应有惩罚

规定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标准,其初衷是对青少年的保护。考虑到孩子心智尚未成熟,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后果,故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本着“少捕慎诉”原则,以教育感化为主,这本无可非议。但只规定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而缺乏专门针对低龄犯罪的司法制度,加之对未成年人严重犯罪考虑不足,导致教育感化变成了一句空话。面对这样的犯罪,法院能做的往往只是“让爸妈带回去好好教育教育”。至于我们耳熟能详的“少管所”,所针对的也只是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少年,所以对于低龄犯罪,只能干瞪眼。

英国将10岁定为刑事责任年龄,1993年巴尔杰案两名十岁儿童因虐杀幼儿被判重刑

英国刑事责任年龄要低于中国:苏格兰地区为12岁,其他地区为10岁。这一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尽可能地确保了法律对于低龄犯罪的惩处与警示作用。以1993年利物浦的巴尔杰案为例,两名十岁的小孩,罗伯特和乔恩,将不满三岁的詹姆•巴尔杰诱骗到铁路旁虐待致死。事后,两恶童还将詹姆的尸体放在铁轨上,用碎石盖住他的头,希望火车碾过,以此制造事故的假象。

该案件在英国引起轩然大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考虑,在审判前两儿童的姓名被隐去,警方只称其为“男孩A”与“男孩B”,但迫于公众压力,主审法官随后同意将二人姓名公布。法官宣布两人谋杀罪名成立。最初他们被判处8年监禁,随后增至10年,但这仍然不足以平息大众的怒火,后来两人的刑期通过英国内政大臣的干预被增加至15年。

在确保犯罪少年得到惩罚外,英美等国还特别注重对低龄犯罪者的纠正与保护,尤其是隐私的保护

1999年,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巴尔杰案两个少年犯遭遇了不公正待遇,原因如前所述:是因为在审判时公开了两人的姓名与形象,使这两个少年直接暴露在公众与媒体面前,且“不低于八年”的刑期是出于女王与公众的意愿,涉嫌干预司法。2001年时,两人因为在狱中表现良好,被提前释放。法庭要求两人在之后不得互相联系,也不得与巴尔杰一家有任何接触,更不能返回案发地默西赛德郡,如若违反,将重新入狱。此外,为了使二人不被公众与媒体骚扰,他们还得到了证人保护一般的待遇,二人以新的身份与姓名示人,搬到了新的住址,开始了新的生活。

如果少年的危害行为出于恶意,即符合“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那么刑事责任年龄可以灵活处理

考虑到按照年龄处理易流于僵化,英美法系国家往往还会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少年,如果有证据表明他们的危害行为是出于恶意,就可将其看作年龄达标,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恶意”指对危害行为具有辨别能力,意味着了解某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即使不了解这一点,也了解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当一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够对是否实施某种性质的行为进行选择时,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的责任就产生了。如英国巴尔杰案,两恶童虐待詹姆致死,且意图制造事故假象,说明两人是明知杀人为邪恶而为之,故判处两童重刑。

在受英国影响极深的香港,也有类似的规定。香港《2003年少年犯(修改)条例》规定10岁至14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负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只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等负刑事责任,而对一般的刑事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如果控方能够证实儿童系恶意选择实施被禁止的行为,即明知其行为是非常错误仍然去实施,那么就推翻这种推定,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无疑是更科学的,在一定条件下使刑事责任年龄有了弹性,能更有效地打击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下极其重大罪行的少年,在美国将被移送普通刑事法庭,视为成人接受审判

在美国,如果犯下极其重大的死罪(capital offenses),少年犯将被视作成人,移送普通刑事法庭按照成人审判。尤其是二十世纪中叶以来,少年暴力犯罪日趋严重,部分州规定,在谋杀、强奸、抢劫等严重案件中,须由少年法庭首先评估该少年是否“成熟老练”(mature and sophisticated),然后决定是否要移送普通刑事法庭与成人一样面临更严厉的审判。此外,在美国的28个州还有所谓“青少年法庭除外罪行”(statutory exclusions),即在这28个州中,如果犯下所列举的罪行,即便身为少年,也要移送普通法庭审判。各州所列罪行略有差异,如新墨西哥州规定15岁以上少年犯一级谋杀方为除外罪行;密西西比州则规定,所有年满17岁少年所犯重罪均为除外罪行。

设立专门法庭,轻罪靠机构感化,重罪移送普通法庭,美国针对低龄犯罪应对手段全面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源于儿童收容与庇护机构。1852年,纽约建立了纽约庇护所(New York House of Refuge),收容在街头流浪、偷窃的儿童,提供食宿,供其上学并要求其工作,避免他们被捕后关入成人监狱而学得更坏,最后走向不归路。庇护所以及后来的感化院在意识到家庭对于这些孩子的重要作用以后,一是转变严格管理方式,经营者扮演父母角色提供家庭温暖;二是设法寻觅愿意收养这些儿童的家庭。这样重视家庭价值的处理方式,逐渐成为处理少年犯的重要方式。

伊利诺伊州在1899年修订通过了《少年法庭法》,设立少年法庭,采用非正式简单程序,且法官享有较大尺度自由裁量权,斟酌儿童利益与个案具体情况做最佳处理。符合年龄的犯轻罪者(misdemeanants)与犯重罪者(felons)交由少年法庭处理。经过少年法庭特别审理的少年犯,一般会安置于各种感化与收容机构。以加州为例,1941年加州少年矫治局(California Youth Authority,现更名为California Division of Juvenile Justice)设立,该机构由法官、律师、心理学家等所组成的三人委员会监督管理,针对21岁以下已定罪青少年犯,聘请专家对其进行个人评估,进而制定妥善的矫治策略。这样完备的司法体系使得美国青少年犯罪率逐步下降。据美国司法部统计,与上世纪80年代相比,2012年美国青少年犯罪率降低了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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