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42期

宝马肇事背后:法律有缺陷,定罪总尴尬

南京宝马肇事案争议背后,是中国交通肇事定罪的混乱。

六十秒读懂专题

中国“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有先天缺陷,它对肇事者间接故意行为束手无策;最高法又越权充当立法者,在司法解释上随意修订“交通肇事罪”定义,致使其混乱不堪;无奈之下,司法机构又寻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打击醉驾、飙车致人死亡事件;但滥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模糊罪名只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美国各州有着行之有效的立法,它对交通肇事行为区分故意和过失、对过失有着更细分的罪名规定、并适当提高刑罚强度。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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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南京“宝马肇事案”持续发酵,人们关注肇事者最终将会被如何定罪。但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有缺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往往陷入捉襟见肘的尴尬境地。

倘若根据“交通肇事罪”对南京“宝马案”进行定罪,那么即使肇事者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也只会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

中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三个档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法主要对逃逸行为进行惩处,却没有对高危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作特别规定。目前,南京警方并未认定肇事者是否发生逃逸。倘若最终依据南京警方刑拘时所定的“交通肇事罪”定罪,那么即使宝马肇事者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但因为马自达车内两人当场死亡(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所以肇事者面临的刑罚也只会是该罪的第二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立法上,1997年《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有先天缺陷:该罪只适用于过失情况,而对肇事者间接故意行为束手无策

在立法上,1997年《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入罪门槛高。包括冯金银在内的诸多中国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只是一种过失犯罪,它在主观上要么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要么是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行为都是过失,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对于结果可能存在放任,即“间接故意”,这时“交通肇事罪”就只能鞭长莫及。

在司法解释上,2000年最高法《解释》将众多交通肇事行为都纳入单一的“交通肇事罪”,还对致人重伤作出限制性规定,越权变身成立法机构,违背立法原意

为了弥补立法不足,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法2000年发布的《解释》是越权添乱,违背了立法原意。首先,诸多交通肇事行为都被纳入到“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相关罪名单一,没有太多的罪名来分解交通肇事行为。面对复杂多样的交通肇事行为时,中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就十分捉襟见肘,疲于应付;其次,《解释》第2条第2款对致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作了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不具备上述六项条件,那么重伤1-2人,即使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这是对1997年《刑法》第133条的变相修订;此外,逃逸原本适用第二档以上的法定刑,但《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入,实际上是将档次降为了第一档,违背立法原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质是一个万能法条:该罪名的行为构成仅规定“其他危险方法”,是一个缺乏明确实行行为要件的罪名,无助于解决交通肇事定罪困难问题

在“交通肇事罪”立法不清,司法解释混乱的情况下,司法系统只能寻求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帮助。2009年“成都孙伟铭案”,孙伟铭无证驾驶别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又违章逃逸,导致四死一重伤的结果。法院认为孙伟铭主观上存“放任”态度,二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其无期徒刑。

但《刑法》第114条规定了5个罪名,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中的行为构成仅规定“其他危险方法”,是一个缺乏明确实行行为要件的罪名。在各国刑法典中,直接把“其他……”作为全部行为构成的罪名十分罕见。最高法无法克制对这一“万能法条”的喜爱,频频扩大司法解释,例如在2003年把“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纳入该罪,到了2009年,将“醉酒驾车放任严重交通事故的恶果发生并且引起人员伤亡惨重后果”纳入该罪……如此下去,只会让饱受诟病的“交通肇事罪”名存实亡。

按照最高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醉酒驾车或严重超速一旦发生,就算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该判“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实际操作中却会判“危险驾驶罪”

在2009年“成都孙伟铭案”中,根据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而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也就是说,一旦醉酒驾车或者严重超速行为发生,就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就算没有发生危害结果,这些行为都应该追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现实中,2011年以前会被行政处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以后,“醉酒驾车”和“严重超速”行为顶多算得上“危险驾驶罪”。

滥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只会导致“同案不同判”:2010-2011年两起交通肇事案当事人酒后驾车、闯红灯造成了人员死亡,但却分别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者说不明白,司法者就只得根据具体案件发挥自由裁量权——但每个司法者的知识、经验、价值观念并不相同,必然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2010年“北京陈家案”与2011年“广西何龙案”,两起案件有着极其相同的情形,但前者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后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肇事的两个当事人都是酒后驾车、闯红灯,造成了人员死亡。但陈家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违反交通规则里的规定,而不是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重大后果。刘存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反思》中指出,“陈家并没有‘无所谓’的追求或者放任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而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此外,两罪量刑幅度之大,也造成了量刑上的断层。

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美国有着行之有效的立法:区分交通肇事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细分过失的罪名、并适当提高刑罚强度

美国的刑事法属于州法范畴,各州在定罪上不尽相同,但州立法机构一般把交通肇事行为区分为故意和过失,而不像中国把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罪过限定为过失。如果肇事者知道他的驾驶汽车的方式可能会导致有人受伤或者死亡,他就可能被裁定犯故意杀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

而美国各州更为常见的是过失杀人罪,该罪也有细分规定。威斯康星州法律中的过失杀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包含如下交通肇事法规:过失操作车辆杀人罪(Homicide by Negligent Operation of a Vehicle)造成其他人或未出生胎儿死亡,判G级重罪(第二轻的重罪),最高10年刑期、最高罚款2.5万美元,典型的例子是驾车闯红灯致人死亡;酒醉驾驶车辆杀人罪(Homicide by Intoxicated Use of Vehicle),可判D级重罪,最高25年刑期、最高罚款10万美元。

而在加利福尼亚州,车祸致人死命罪(Vehicular Homicide)被单独列出,量刑有阶梯,和过失杀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还存在显著不同。依据程度不同,可以分为车祸致人死命罪(vehicular manslaughter)、酒醉车祸致人死命罪(vehicular manslaughter while intoxicated)、恶劣酒醉车祸致人死命罪(gross vehicular manslaughter while intoxicated)、二级谋杀罪(second-degree mur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