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47期

中国刑事扣押:“名画一扣22年”竟合法

按中国法律,执法者对公民财产扣多久、怎么扣、为啥扣都是基本无约束的。

六十秒读懂专题

执法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时将涉案财物“一扣几十年”在中国法制中是完全合法的,法律虽表面规定刑事案件中“被扣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在三日内退还原主”,但不提财物应当被查明与案件有关与否的时限、财物被扣押时的案件侦办时限。中国法律不限制刑事扣押的对象与范围、不限制扣押的启动程序、不限制与案件有关与否的标准,连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和律师的通信也在扣押范围内,财物被执法部门违法扣押的受害人可以获赔偿但实际上无法求偿。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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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苏华,《刑事扣押中财产权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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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近日“收藏家200余件文物被扣多年”、“商人19公斤黄金莫名被扣17年未还”、“检方扣市民名画22年未还”等新闻屡屡被曝光。其实中国法律制度中的扣押制度弊端,并不止执法者可以把公民财产合法地“一扣几十年”。

中国法律没有对扣押对象与范围进行明确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扩大化适用强制扣押,祖传的古董能当“倒买倒卖”的赃物扣押

虽然“收藏家200余件文物被扣多年”新闻中,当事人声称官方把自家祖传的文物当成“倒买倒卖”的赃物扣押了20多年,但中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没有对扣押对象与范围进行明确限制,所以扣押无论如何都很难构成“非法扣押”。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把刑诉法的“物品与文件”扣押范围扩大至“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所以法条与执法机关的行政规定就已经出现冲突。而且刑诉法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表述过于含混,缺乏对于行为指向对象的具体描述,缺少对扣押的理由、条件的具体规定,容易造成标准把握的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扩大化适用,任意决定强制扣押的对象和范围。

法律虽表面规定刑事案件中“被扣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在三日内退还原主”,但一句不提财物应当被查明与案件有关与否的时限、财物被扣押时的案件侦办时限

并且近日屡屡曝光的“贵重财物一扣十几年”新闻,暴露出办案部门扣押财物的执行时限实际上是无限的。虽然从《刑事诉讼法》到几乎所有涉及扣押程序的行政规定里都会强调被扣押后应当退还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但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里没提到过应当在财物被查扣后多长时间内查明与案件无关,也没提到过在财物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该案件的侦查期限应当如何掌握和计算。所以“应当在三天内退还原主”的规定实际上是一句空话。

中国的刑事扣押权启动程序是办案机构“自己审批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无须司法审查

按国际惯例,现代权力制约理念以及司法令状原则要求公权力部门在适用搜查、扣押等行为时,执行权和决定权至少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必须由司法机关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财产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基础的保护。但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扣押作了规定,但未涉及如何启动扣押权,即由谁在满足何种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决定行使扣押权。只有《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检查机关“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还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1规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也就是说在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单独规定扣押的审批程序时,相关的司法部门规定针对本部门扣押的适用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本部门的“侦查任意主义”倾向做出了背书。刑事扣押权只要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审查批准就能启动,对公民权利有直接影响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无须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直接自行决定并实施。这种“自己审批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模式,实际上没有审核和过滤的作用,也就没有任何可期待的监督与制约。

虽然法律规定“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但“是否与案件无关”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完全交由办案机构自主裁量

当然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大部分行政规定都提到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但在案件涉及公民个人财产的情形下,“是否与案件无关”如何判断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范,而且一般是由办案机构而非法院判断。何为有关,何为无关,裁量的权力仍在于侦查机关,只要侦查机关认为需要扣押时即可扣押,而这种主观的认为是否合理也就不得而知了。加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对财产权利相关方解释拟扣押的物品、文件为何可用以证明犯罪的判断依据,也就是说,扣押的依据不必向相关人作出说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自认为可以扣押,即可强制处分公民个人财产,而且毫不违法。

按行政规定,中国检察院能随意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物品文件”,完全不必像日本等国一样顾及“客观证明”与“合理怀疑”标准

在办案机构对扣押的自由裁量权如此大的前提下,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9条第2款规定:“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退还。”这一规定又为侦查机关的自由发挥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依据。由于扣押的启动缺乏“客观证明”与“合理怀疑”标准的约束,由此导致的后果常常是任意扣押大行其道,私人财产难逃遭遇扣押的下场。对比之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当身体、物品、住所为犯罪嫌疑人占有或者所有时,可以无条件的成为搜查的对象。但是,当身体、物品、住所等非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或占有时,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状况足以怀疑扣押之物存在其中,才可成为搜查对象。”可见,日本针对不同扣押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扣押启动标准。如果财物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或占有时,该财物不可无条件的成为搜查或扣押的对象,侦查人员必须在具备足够合理的理由时才可以“合理怀疑”标准启动搜查或扣押。

财物被执法部门违法扣押的受害人可以获赔偿但实际上无法求偿:法律虽然规定受害人可获得国家赔偿,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扣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财物被执法部门违法扣押的行为,中国《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虽然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扣押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项,性质上通常被认定为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当公民财产遭遇侦查机关的非法扣押时,尽管名义上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但由于其无法对扣押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基本不可能从获得国家赔偿的主渠道获得救济,而只能向侦查机关申请复议。然而刑事扣押程序从启动至扣押执行完毕,都是在侦查机关“自行审批”下实施的。第三人向侦查机关申请复议要求纠正不法扣押行为,实际上也就是要侦查机关自己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这无异于让侦查机关自己充当自己的法官。

与国际惯例不同,中国刑事扣押制度没有豁免范围,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和律师的通信也在扣押范围内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只要是办案者自认为与所查之案有关的任何物品和文件,不问该物品的性质以及由谁保管等,都可以扣押,而没有规定特殊主体基于职务秘密或亲属利害关系而享有拒绝扣押的权利。这与国际通行惯例明显不同。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三类物品不得扣押:(1)官方文书,主要指相关档案、其他由官方保管的文书;(2)被指控人与允许拒绝作证的亲属和因职业原因允许拒绝作证的神职人员、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助产士等人员之间的书面通讯;(3)因职业原因允许拒绝作证的神职人员等人员对被指控人向他们信赖告知的事项所作的记录,或者他们对此有权拒绝作证的其他事项所作的记录等。而中国法律体系中这些项目的对应空白,代表着特殊职业信赖、嫌疑人的家庭私密、嫌疑人与自己律师的辩护隐私等统统不被司法机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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