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近日,中国计算机学会建议中国立法机构尽快制定《反禁运法》,部分中国IT人士也为反禁运立法摇旗呐喊。但目前中国媒体报道中的的反禁运立法建议都明显缺乏法律常识。
目前中国媒体报道中的的反禁运立法建议都明显缺乏法律常识。
禁运决策的主体是外国政府,跨国公司只是服从监管,因为美国政府的禁运决定惩罚跨国公司是张冠李戴;若进口高技术产品受到限制,可通过行政申诉寻求权利救济;若行政申诉的尝试失败,还可以诉诸世贸组织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国 自主研制高新技术产品后,美国马上对中国市场进行倾销”的说法毫无根据:1993年,美国政府解除对中国高科技设备出口限制跟中国研发出同类设备无关;如果国内企业认为国外竞争者涉嫌倾销,可以诉诸已有的反倾销国际国内法律,无须另立《反禁运法》。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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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近日,中国计算机学会建议中国立法机构尽快制定《反禁运法》,部分中国IT人士也为反禁运立法摇旗呐喊。但目前中国媒体报道中的的反禁运立法建议都明显缺乏法律常识。
中国计算机学会在其《关于制定<反禁运法>的建议》中声称《反禁运法》应“通过规定对我国禁运的装备、器材、技术及软件等在我国研发成功以后,一定时期不得进口或征收高额关税等反制措施,以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民族产业利益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部分支持人士走的更远,声称“对于禁运的外国厂商在解禁后需要重点审查十年,不予其销售”。
但事实上,做出限制商品出口决策的主体是外国政府,出口公司作为其司法辖区内的商业机构只能服从政府监管。以近日美国政府行政限制因特尔等公司向中国四家机构出口芯片一案为例,英特尔就曾在接受媒体询问时声称对这次出口限制表示不解,但“既然美国政府得出了结论,公司必须遵守美国法律”。荒谬的是,《反禁运法》支持者的主张的反禁运措施对外国政府和企业不作区分,最终付出代价的却是无辜的外国企业,而不是做出禁运决策的政府部门。对于外国企业来说,被本国政府限制出口商品已经让其利益受损,如果禁运解除后又被中国法律限制进入市场,外国企业相当于为其所在地政府的政策买了两次单。这种张冠李戴的主张明显是缺乏法律常识的表现。
如果商品进口受限方认为出口国政府限制其进口某种商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首先应该在其法律框架下寻求申诉进行权利救济。根据美国负责高技术产品出口管制的政府商务部产业和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的规定(15 CFR Part 756),受限制的企业或个人可在被通知之日起45天以内向BIS提交申诉申请。BIS会随即召开听证会,如果受限企业或个人的证据让人信服,BIS就需要解除对该种商品的出口限制。实际上,在谈及限制向中国四家机构出口芯片一事时,美国商务部长普里茨克就提到相关机构如果不满出口限制,可以向商务部申诉召开听证会。
另外,如果商品进口受限方认为禁运理由不合理,且出口国的行政上诉机制不够公平,还可以通过诉诸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DSB)。国际贸易法专家马丁·斯密茨(Martin Smeets)在《全球对话》上的《WTO与经济制裁》一文给出了一个实例:1975年11月,瑞典曾对部分鞋类的进口数量进行了限制,认为进口鞋类威胁到了本国鞋类产品的生产能力,从而影响了战争时期和紧急状况下本国的应急能力。受影响的国家随即诉诸世贸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专门成立的委员会最终认为瑞典的主张不成立,瑞典也因此宣布结束对皮鞋和橡胶鞋类的进口数量限制。
《支持设立《反禁运法》的人士认为,中国研究机构研发出被禁运装备、技术及软件等以后,“美国和其他国家往往立即解禁该类产品与技术,向我国大肆倾销”,并指出实例:1993年10月中国研究机构研发出“曙光一号”3天后,“美国立即解除了该等级设备对中国的禁运”。但这一说法和事实相去甚远。根据美国国会研究处的资料(96-272 F)和《纽约时报》的报道,美国政府正式解除该项出口限制的时间是1993年12月9日,解除限制的主要原因是克林顿总统希望在防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方面推动和中方的合作:既不是中国媒体宣称的“中国研发出来的设备美国3天就解除禁运”,禁运解除的理由也跟中国企业的“自主”研发毫无关系。最终由美国克雷公司(Cray)出口到中国的产品仅800万美元,也根本无法达到中国媒体所谓“倾销”的标准。
不看动机只看事实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如果中国企业认为国外竞争者在中国企业研发出同类设备后对中国的销售行为构成倾销,无论外国企业倾销出于什么动机,中国企业都应诉诸中国业已存在的《反倾销条例》向中国商务部申请调查,并由其根据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的标准认定倾销事实。对倾销行为的认定,和倾销者的动机、倾销商品是否被禁运、或倾销行为与“国产”同类商品研发时间的先后都毫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