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4期

现代国家特赦:公民最后的法律救济

在主流国家,赦免制度是公民法律救济的最后“安全阀”。

六十秒读懂专题

其他主流国家赦免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作为维护公民法律权益的最后一道“安全阀”。如果是“特赦”,那只有当事人个体自下向上申请,逐个被特定部门调查过滤后批复。全国立法机构或最高行政官自上而下地对某类不特定犯人给予普遍赦免,是为“大赦”而非“特赦”,在现代法治国家属于“法外权力”,一般只是在战时战后人心未定时,用来缓和社会冲突的。 [阅读全文]

想知道更多

赖早兴,《美国行政赦免制度及其对死刑执行的限制》

阴建峰,《赦免程序比较研究》

Margaret Colgate Love,《Reinventing the President’s Pardon 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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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日等国赦免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作为维护公民法律权益的最后一道“安全阀”,以补救审判不公、法律不足,维护实质正义

在当代文明国家中,赦免制度是践行三权分立原则的法治国家的例外制度,将赦免罪刑的司法权力例外地部分让渡于行政官或立法机构。大体目的主要和美国设立特赦制度的初衷相同,是“为了对刑事法律的立法和执行中的过于严厉或者明显错误的情况提供救济”。按学者赖早兴2006年的考证,当代世界最具代表性的美国行政赦免制度,源于拟定宪法的“国父”们将名义上无限的赦免权授予行政长官。这种设计最常见的目的在于纠正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审判不公,也可以纠正司法制度中如法官、检察官等的不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正如俄亥俄州首都大学法学院教授丹尼尔•科比尔所说:“美国法律承认,任何法律制度都需要给严厉的刑罚一个安全阀或例外保护,因为任何法律都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给予总统特赦权,就是认识到人类实施的法律制度不完美。”在二十世纪的美国,行政赦免长期以来尤其被视为死刑的“安全阀”,是刑事审判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美国史上,总统对某类不特定犯人给予普遍赦免是为“大赦”,一般只是在战时或战后人心未定时,用来阻止对叛民和逃兵施用严刑来维系善治

世界通行的法律观念中,行政官发布命令或立法机构决议对不特定犯人的一类或多类犯罪普遍实行赦免,是被称为“大赦”,日本将之称为“政令恩赦”。对单个的、特定的已受确定判决的刑事犯逐个进行赦免,才被称为“特赦”,日本将之称为“个别恩赦”。在全世界最被关注的美国总统赦免制度中,按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总统特赦是被解释为“特赦、有条件特赦、减刑、有条件减刑、大赦、缓刑、免除罚金”等一共六、七项。总统对某类不特定犯人给予普通赦免,是为“大赦”。这种“大赦”在美国史上也不罕见,但一般都是在战时或战后人心未定时,让行政长官通过阻止对叛民和逃兵适用严厉的惩罚措施而维系善治良俗、缓和平息社会冲突。例如亚当斯总统大赦参与1798-1799年“弗赖斯叛乱”的乱民,杰斐逊总统大赦大陆军逃兵、在他的政敌们被以《煽动叛乱法》定罪后也施行了普遍赦免,1812年战争时麦迪逊总统大赦逃兵、战后大赦拉斐特海盗,南北战争时林肯总统大赦逃兵和拒服兵役者、战后约翰逊总统与格兰特总统大赦南方叛众,20世纪70年代时福特总统与卡特总统大赦越战时的逃兵和拒服兵役者。按美国学者的观点,这种大赦“是向社会发出比停战协议更有效的信号,代表着战争真正结束,和平终于巩固”。

美国各州州长对死刑犯豁免的标准推动了1980年代后关于死刑的法律改进

美国现行赦免制度同美国整个国家机制的设置是相同的,即采取二元性体制:联邦政府与各州均有独立的特赦制度。而美国各州州长对本州死刑案件的赦免一直处于学界与大众关注的焦点。按学者赖早兴考证,大多数州并没有成文法律规定死刑案件中适用行政赦免的条件,学界对1967年以前的赦免之研究概括出,几个明确的根本原因支持着赦免的实践:(1)对于死囚之罪存在疑问;(2)科刑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可能是死囚与其同案犯科刑的不一致,也可能是死囚与同一州犯有相似罪行为的其他人间科刑的不一致;(3)在关押过程中其主观和行为有变化;(4)陪审团对于是否有罪或适当科刑不能形成意见一致,或者上诉法院复审中作出有罪宣告时意见不一致;(5)在警察调查或审判中缺乏公正;(6)存在减轻情节,这通常与死囚的心理或生理特征相关。在“福尔曼诉加佐治亚州”案后,适用赦免的根本原因从福尔曼案前的6个下降为3个:(1)确实存在无罪的证据;(2)对于得体普遍标准的违反(如丧失心理能力、智力迟钝、中毒);(3)检察官明确要求适用赦免。1980年代后,美国各州州长对本州死刑的行政赦免适用率较前二十年骤降,学界主流认为这是因为“福尔曼诉佐治亚州”案后,死刑法律中涵盖了之前适用行政赦免的标准,起了对司法程序保护的加强作用,如陪审团科处死刑的指南,科刑中强制性要求考虑减轻情节,缩小可适用死刑的犯罪的范围等。因为程序的改善,以前那种“不公正”的死刑科刑变得较为罕见,这使州长们和假释委员会的干预成为不那么必要。

美国、日本、法国等国的“特赦”都由犯罪人个人或托司法机关代为自下而上逐个申请,很少由全国性立法机构或最高行政官自上而下大手一挥地决断

在上轨道的法治国家,既曰“特赦”,一般都是犯罪人个人或亲属逐个自下而上地申请、或托司法机关代为申请。在美国,各州有常设的“赦免委员会”、联邦政府有“司法部赦免局”,负责调查、过滤犯罪人递交来的要求赦免申请,在调查后将报告与相关材料呈交总统或州长等最高行政长官,给出赦免与否的建议。在日本,是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个别恩赦”的申请,或由“教导所所长”代监狱中正在服刑的犯罪人提请、由“保护观察所所长”代正受拘留者提请、其他当事人由与被宣告有罪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检察员代为提请。在法国,要么是由被判处刑罚的人向总统提出特赦要求,并逐级呈交。要么由相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部门针对表现良好、突出的被判刑人向总统提出特赦建议,然后由总统签署特赦令,并列举每一个获赦者的名字。

现代国家的“特赦”一般是“免刑不免罪”,例如法国通常只有“有条件特赦”,附属了不再犯罪等条件,否则撤销特赦

在当代文明国家,完全赦免意味着对犯罪人“罪”的完全抹去,因此在有的国家(英国、法国)的制度中根本没有,在有的国家(美国)极少使用。被称为“特赦”的赦免一般是“免刑不免罪”,免除的只是刑罚的执行,而原先的有罪判决与宣告仍然保留。法国《刑法》第133-7条规定了“特赦仅告免除执行刑罚”后,实践中一般采取的是有条件特赦的形式。这些附加的条件通常包括:向被害人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某些手续或者服从某些规定,如接受戒毒治疗、接受社会部门或“刑事后委员会”的监护、禁入零售酒店、支付罚金等;在获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不受到新的有罪判决等。否则,获赦者的特赦将被撤销。例如,法国1954年2月15日施行的法令设立的特赦即规定,如果获赦者在此后的五年内因犯罪被判处监禁刑或更重的刑罚,则撤销特赦。

日本法务省的特赦认定要件主要考虑服刑者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和“法外不常规救济”的谦抑性、补充性原则

既然“特赦”是个体申请再获逐个赦免,那么就有对衡量是否适合赦免的具体条件。例如按学者阴建峰的考证,在日本法务省的“中央更新保护审查会”的恩赦认定要件,是对服刑者要考虑其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还要考虑恩赦的谦抑性、补充性原则:恩赦只是从权之举而非常例。只是常规法制外的补充性措施,是特殊的、不常规的最终救济,而不能当作惯行的通例。具体指标是:一,犯罪动机、方法、结果等犯罪情节有无酌量地余地;二,有无再犯可能性;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的不满情绪是否已经消除,或者能够克服;四,确定刑假释、刑罚执行完毕、刑罚执行的免除等经过相当的期间;五,是否达到可以恩赦的具体条件。审查会经过审查,如果认定合乎条件的,其结果即是向法务大臣法务大臣报告,由法务大臣向内阁提请阁议决定,并经天皇认证公布。如果认定不合条件的,则作出“不向法务大臣申请”的结论,然后制作结论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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