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日中国频频爆出“银行存款失踪”的新闻。同样的事发生在英美加澳等国,不管储户是因为扫地大妈还是行长的行为丢钱,调查举证责任和损失承担责任大头都在银行一方。
“存款失踪”若发生在英美,从举证到赔付,都由银行承担。
包括“存款失踪”在内的银行卡“非授权交易”,要是发生在英美澳加等国,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限期的损失承担,都是银行承担大头、储户承担小头,银行要想耍赖就得赔储户损失的几倍,储户按时申报就只需承担500美元以下损失,与“中国特色”正好相反。 [阅读全文]
Unauthorized Payment Transactions and Who Should Bear the Losses,Francis J. Facciolo
导语: 近日中国频频爆出“银行存款失踪”的新闻。同样的事发生在英美加澳等国,不管储户是因为扫地大妈还是行长的行为丢钱,调查举证责任和损失承担责任大头都在银行一方。
“存款失踪”,不论是出于储户还是银行的被欺诈、盗劫还是渎职,都属于银行卡户头的“非授权交易”。“非授权交易”指任何未经储户或任何被指定人知晓、同意或授权而作出的交易。在这种交易中,发卡行对其借记持卡人卡内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2013年对中国近年来相关法院判决和公报的总结,可以确定中国法院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持卡人既必须证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对非授权交易的完成本身有责任,存在违约行为;又要证明银行对非授权交易的发生有责任,即在交易全过程中存在着诱发此一非授权交易的过错。持卡人如果不能完成这两步证明责任中的任何一步,都只能自己承担损失。如果“非授权交易”出于储户自己的疏失,比如让人窥探到账号密码等,损失就只有自己扛。
但同样的“非授权交易”纠纷诉讼发生在英、美、澳、加等国,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律和行业规定都是按照不偏向合同拟定人(即银行)的原则,规定由金融机构负举证责任。美国的《电子资金转账法》、加拿大“金融消费局”的《借记卡服务守则》、澳大利亚银行公会的《电子资金转账执行守则》、英国“金融申诉专员服务机构”的调解规定,都考虑了储户在纪录证据力上的弱势,规定在纠纷或诉讼中由金融机构负举证责任。任何涉及未经授权移转电子资金的储户责任的纠纷或诉讼,都要由金融机构负举证之责,证明该笔资金移转是否已获授权;若确为未经授权移转之交易,储户行为是否满足承担损失和责任的要件,仍应由金融机构证明之。
既然举证责任在金融机构方,那么在限期内调查出结果的责任顺理成章地全由金融机构承担。例如美国《电子资金转账法》规定,金融机构应于接获储户报告10日内完成初步调查,并通知储户决定结果,抑或者先暂时性地将争议款项重新存入储户帐户,并于45日内完成全部调查。若错误确实发生,应于决定后1个营业日内更正错误,若认为无错误,应于3个营业日内将调查结果寄交储户;储户于收受调查结果后,若认为错误的确发生,还可请求金融机构再次进行调查。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普通法系一般认为银行与储户的关系是一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储户应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法律的一般规定,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己方损害。因此,银行应该像经营传统的柜台服务业务那样,对消费者的权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英、美、澳等普通法系国家,如果有银行交易纠纷,储户只有两项证明自己无恶意的责任,而并无证明自己“无疏失”的责任。两项“无恶意”责任一是1918年一起判例确定的“储户开具票证时须合理注意,不能有意误导银行或伪造票证”的“麦克米伦责任”,二是1933年一起判例确定的“储户已知有对户头的不当使用或欺诈时,有责任通知银行”的“格林伍德责任”。
在现今的普通法系国家,除非银行或金融机构能够证明,“非授权交易”系因自身已尽合理注意而仍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或偶发状况,或储户已预先得知“非授权交易”将发生以外,这类交易对储户造成的损失由银行负责全额赔补。若是银行雇员个人的违规行为,损失责任肯定也是银行机构承担。而且在英国的《个人信贷法》、美国的《电子资金转账法》等法令的条文中,银行若未依既定流程诚实调查储户所主张的错误金额,或在无合理理由时就自称无辜、并未依规定对储户账户暂时垫款,则储户得就其实际损害之一倍或三倍,向金融机构索求损害赔偿。
在现今的英美法系国家,借记银行卡和信用卡的持有人在非授权交易中的损失和责任承担是分阶段的。以最典型的美国《电子资金转账法》和《诚实储蓄法》而言,如果储户在知悉非授权交易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报告,其损失限定在50美元之内;如果其在接到银行发出的载有非授权交易记录的对账单60天内报告,则损失限定在500美元之内;如果其接到对账单超过60天仍不报告,则其承担该非授权交易的所有损失。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规定与美国只有金额上的不同,例如澳大利亚是储户只承担500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