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49期

金价凭空穿越13年:国家赔偿估值难

判例和立法的不完善使国家赔偿财产损失的方法与标准陷入迷雾

六十秒读懂专题

不同于中国,德日等国支持用同种同量的替代财物作为赔偿交还受害者;中国《国家赔偿法》对“恢复原状”的定义过于僵化;法条对财物折价的标准规定不清,没有注明价格参考时间点;其它国家的《国家赔偿法》应用民法原则计算损失,倾向于高价或新价,维护受害人权益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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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吉林人于润龙2002年被公安局查扣了46千克黄金。近日,国家赔偿按照13年前的金价付给他387万,但是按照现价计算这些黄金价值1300万。三倍差价背后是《国家赔偿法》模棱两可的条文规定

侵权法救济相对人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恢复原状”,亦即恢复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应有状态。在发达国家这一原则有着灵活多变的应用

于润龙在13年前因为“非法经营”被逮捕,46千克黄金也被收缴。由于在一审期间法律政策的变动,使其行为不再适用非法经营罪而应被判无罪。他也有权就被侵害的黄金等财产寻求赔偿。而在成熟的法治国家,对侵害权利的救济有一个重要的“恢复原状”原则。这一原则从一开始注重让侵害者修理、返还原物给受害者,发展为十分灵活的形式。

如今的“恢复原状”与其说是重新制造出与受害人原来所处状态一模一样的应有状态,毋宁说是通过经济手段使受害人处于一种经济上“同等或等值”的状态。德国的国家赔偿法律规定受害人具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可的恢复原状的形态就包括了“侵害可替代物而致其灭失或毁损时,重新购买同种类且价值相等的物”。台湾民法也认为“物之灭失应回复或以同种类、品质、数量之他物代替之”。这是以”恢复原状“达成”清除违法效果”的赔偿目的。虽然金钱赔偿更为主流方便,但“恢复原状”也是一种可选的赔偿方式,并不严格限于财产本物。

大陆法律中也曾应用恢复原状这一规则,在司考题中解释“应返还黄金”;但是大陆法律中恢复原状的意思比较局限,无法保证等值返还

中国大陆的《民事侵权法》和《国家赔偿法》对返还和“恢复原状”的理解相对狭窄。尽管在2004年的国家司法考试中于润龙的案件,就作为考题出现,且正确答案是“应当返还于正龙黄金”,但实际操作并不尽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害财产的补偿办法的条款中,将“恢复原状”视作某种独立的处置方法,独立于“返还”,并与处理灭失、拍卖财物的金钱赔偿方法并列。“恢复原状”在中国的法律中是一种将损害的财物修复至“应有状态”的赔偿手段,而“返还”就意味着向权益者归还财物原本。

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显然,黄金既非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亦非不易保管的物品。返还似乎不成问题。

国家赔偿中,被查扣的财产一旦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物归原主,就必须折价赔偿给受害人,但中国法条中并没有确定财产价值的明确规定

不过于润龙的黄金在他扣押五天后就被变卖,从而无法直接交还。其实被扣押的财务变成“无法交还”的状态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并不罕见。2003年吉林长春许秀琴的钢艺厂被长春市公安局查扣了若干设备和原料。当2005年长春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对许的刑事案件时,许秀琴立即申请国家赔偿。然而此时有很多被查扣角钢材料已经灭失,无法认定这部分损害事实,其赔偿数额只好协商决定。

《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五款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其中并没有具体指出损失计算以哪个时间点的“财产价值”作为基准。

如果参考侵害发生时的价格,那么400万的赔偿就合理合法;如果以提起赔偿请求或下达《国家赔偿书》时的金价为准,387万的价格显然“明显低于财产价值”。语焉不详的法律条文让具体操作变得令人为难。

根据日本法律,于润龙“返还黄金”的请求即便无法得到满足,在评估财产价格时,也会按照更高价格认定

《日本国宪法》第十七条指出,不论任何人,只要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务员过失之类行为的损害,都可以向中央和地方当局提起赔偿请求。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就是基于这一宪法条文所制定的下位法。

与中国的对应法律不同,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只有短短六条,但却规定了公民受到公权侵害时所享有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除本法规定外,按照民法原则执行。因此,日本的国家赔偿原则,就依赖于民事侵权的实践。比如,在1977年日本的 最高法院就裁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直接引用民法《民事诉讼法》和《火灾责任法》的规定,判处消防局赔偿原告270万日元。

日本民法对侵权补偿采取“损失补偿主义”,亦即以金钱补偿为主要手段、恢复财产原来状态为例外方法。在计算财产损失时,如果财产的价格发生了变化,那么就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至案件口头辩论终结时之间的“最高价格”作为损害赔偿额算定的基准。

台湾的民法判例支持按照起诉或请求时的财产市场价格确定赔偿基准,例如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对车辆的索赔就按照起诉之日起的价格折算

台湾关于公务侵权的赔偿法在形式和内容上和日本的相关规定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不同者在于,台湾规定,赔偿的一般形式是金钱,但假如恢复原状为适当,也可以依照当事人请求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该规定的损失认定部分,也可以可以直接适用《民法》条文。

台湾《民法》判例认为,如果需要计算财产损失的价格,应以“请求时或起诉时的市价为准”。因为台湾“最高法”认为,“恢复损害”不是字面意义上的刻舟求剑,而是填平损害没有发生时“应该存在的状态”。例如在车祸官司中, 某人在新竹新买价值75万新台币的欧洲进口小轿车,不幸被人开车被撞得稀烂,而肇事者拖了一个月也没有赔偿,此时欧元大涨,原车价格上涨至83万新台币,那么受害者据此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金钱83万新台币来弥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