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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14亮点:婚前隐瞒重大病史可申请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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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草案·亮点)

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物业费、离婚纠纷,民法典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活动。我国首部民法典草案今日将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典,各分编草案对结婚、离婚、收养、继承、小区物业生活等民事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高空抛物责任认定规则、网络侵权责任等社会关注焦点,均作出了规定。新京报记者综合历次审议的各分编草案,为您梳理草案亮点。

1婚前隐瞒重大病史可以申请婚姻无效

对比现行婚姻法,婚姻家庭编草案对坦白婚前重大病史作出了规定,明确提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对此,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婚前应该坦白哪些重大病史?草案上述条款应明确认定重大疾病的标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就表示,什么样的重大疾病才应该在婚前告知?是不是所有的疾病都要告知?法律应作出界定。

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的民事赔偿权,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因重婚、近亲婚、早婚等原因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院只能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并不能同时判决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没有直接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

草案则对上述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明确提出“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因重婚、早婚、近亲婚、“骗婚”等原因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或者因被胁迫结婚、婚前未告知重大疾病等原因请求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只要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均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

此外,从一审稿到三审稿,都增加了一项婚姻无效的情形,即规定“以伪造、编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以伪造、编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其中既可能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问题,也可能仅是违反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效力。

据此,去年12月的四审稿删除了上述婚姻无效的情形。

不过,有观点认为,近年发生了数起“被结婚”事件,例如贵州一位女士办理购房事宜时查询到,自己竟与一位素不相识的男子在外地的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至三审稿新增的“骗婚”无效情形,可以遏制此类“被结婚”,即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

2离婚损害赔偿增加“兜底”条款

现行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没有达到与他人同居、重婚程度的婚内出轨,视频、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如果无法证明存在长时间、持续的同居关系,无过错方也很难获得赔偿。

婚姻家庭编草案对离婚损害赔偿增加了“兜底”条款,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即婚内出轨等造成婚姻严重损害的情形,都可以纳入上述“兜底”条款。

对于婚内财产转移,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草案则删除了上述条款中的“离婚时”这一特定时间限定条件,由此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安全的保护范围。

依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草案则扩大了离婚补偿的适用范围,删除了上述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限定条件。

此外,围绕离婚诉讼中的“抢孩子”“藏孩子”纠纷,草案也作出了针对性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对此,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律应增加规定,对满8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征求其本人意见。“这样有利于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之后有一个相对较好的成长环境和成长条件。”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郭军说。

全国人大代表洪波建议,赋予8岁以上子女探视权。“建议增加规定‘8岁以上的子女,可以通过自己或者他的近亲属请求对他没有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行使探视权’,要对孩子进行同等保护,探视权不仅属于离异的父母的一方,更属于孩子自己”。

3已有1名子女收养人也可收养

近年来,事实收养(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不断增多,部分法学工作者和公众呼吁修改收养法,降低收养人门槛,解除“无子女”“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等收养条件的制约,并增加跟踪回访规定,完善收养审查考核制度。

婚姻家庭编草案呼应了上述立法建议,部分放宽了对收养条件的限制。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由“无子女”修改为“已有1名子女的收养人也可收养”;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由“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修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对象的年龄,删除了现行“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养。

此前,一些基层民政机关在现行收养法和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基础上出台规定,要求办理收养登记,需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

草案吸纳了上述做法,将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纳入收养条件。同时设定了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差,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对于上述修改,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收养条件应当进一步放宽。委员陈文华就提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可以收养,这一款不应该成为收养人的限制,世界上把收养视为一种慈善行为,是一种善举,只要有善心、有能力,没有其他不良的情况,我觉得善举是完全可以的,不应该限制”。

还有观点认为,2015年“南京虐童案”等虐童事件表明,现行法律主要对收养条件、收养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收养追踪评估制度缺位。建议除民政部门之外,引入居委会以及第三方机构等社会组织,通过长期的追踪评估,判定收养关系是否遵循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就曾提出,“了解收养关系需要长期跟进,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基层组织的完善,建立对收养行为的长期跟踪体系完全可行而且必要”,建议利用科学技术及居委会、村委会等社会基层组织,长期、定期、实地了解被收养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直至成年,并建立收养数据库,“如果在跟踪过程中发现收养关系中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况,社会的救济制度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依靠,帮助其解除和脱离不健康的收养关系。”

4配偶、父母有权决定捐献逝者遗体

当前,我国器官捐献立法,仍以国务院制定于2007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主,近年来,不断有代表、委员建议制定有关器官移植、遗体捐献的法规。本次民法典编纂,人格权编草案2018年8月首次提请审议时,就对器官移植作出了规范,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自然人捐献,同时也明确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遗体。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胡梅英、查艳认为,草案还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器官捐献问题作出规范。

查艳说,“目前器官移植的需求量非常大。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肾炎、糖尿病、高血压都容易导致尿毒症。现在透析的患者有60万例,需要透析的患者有100万例,无论是透析的还是没有透析的,需要肾移植的患者每年是10万到20万例,但现在每年只有1.2万多例获得肾移植。器官移植部分来源于突发事件以后的器官捐赠,但发生突发事件后,很难出现像第787条这种有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器官捐赠,这条可否增加一点,由近亲属及顺位继承人来决定捐赠器官?”

去年8月三审时,采纳了查艳的建议,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有的委员认为,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完善了人体组织器官捐赠制度,符合中国的国情。可也有委员提出,该不该赋予逝者家属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应再斟酌。

委员陈斯喜表示,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吸收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但将这一内容上升为法律需要慎重研究。遗体不等同于遗产,亲属有没有权利自行处理遗体,涉及伦理的问题。“你处理的是遗体,不是一般的物。需要研究清楚为什么你有这个权,这个权利是哪儿来的。权利的来源要搞清楚,你凭什么处分,有没有处分权。立法要讲究法理,权利的源头是怎么来的必须搞清楚。”

委员杜黎明认为,在人体捐献中,尊重自然人申请意愿,特别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的意愿非常重要,法律对捐献意愿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建议删除上述赋予逝者家属“器官捐献决定权”条款。

5 “禁止性骚扰”条款细化用人单位责任

“禁止性骚扰”入法系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之一。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初次审议时,草案就写入了“禁止性骚扰”条款: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法律界人士均认为,“禁止性骚扰”入法回应了社会关切,但发生在用人单位中性骚扰的主要表现之一是利用职权关系从事性骚扰,并且实施该行为不限于在工作场合,建议进一步完善“禁止性骚扰”条款。

去年8月三审时,草案细化了用人单位的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责任,删除了“工作场所”这一地点限定;并明确提出,除了“利用从属关系”,也要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实施性骚扰。不过,到底哪些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三审过程中,邓丽等委员均建议,应细化用人单位主体,明确学校、幼儿园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责任,“目前性骚扰大多发生在职场、校园和公共场所,特别是在校园和托幼机构发生的性骚扰,为公众不能容忍,也引起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邓丽说。

去年12月的四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即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不过,四审过程中,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上述条款仍需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陈竺都提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不仅要采取合理措施,更应当建立相关防控机制。陈竺说,“考虑到制度比措施更具有长远性、稳定性和基础性,建议将‘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修改为‘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6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但近年来频发的宾馆客房安装摄像头偷拍、“人肉搜索”等事件,以及电信诈骗、骚扰电话等,带来了隐私权保护的新问题。本次人格权编的编纂,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章节回应了上述新问题,从一审到四审,“隐私”定义不断完善。

一审稿、二审稿规定:“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则认为,对隐私的定义应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三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隐私权的定义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

不过,三审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短信扰人安宁算不算侵犯隐私权?维护私人生活安宁、排除他人非法侵扰,也应纳入隐私的定义中。王超英委员就提出,“用‘私密的活动’和‘私密的信息’来说隐私,是不是太窄了一点?能否把‘生活安宁’也吸收到隐私的定义中去?”

去年12月的四审稿再度调整了“隐私”的定义,明确提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四次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还提出,应该对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出针对性的规定。草案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此外,草案扩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将“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其中。

7 AI换脸、伪造声音侵犯肖像权声音权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一直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过,去年2月,有人用AI技术将演员朱茵的脸换成了杨幂,“AI换脸”对肖像权维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两个月后,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时,回应了“AI换脸”的肖像权维权问题,新增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二审稿还将“声音”纳入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增加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恶搞换脸”;伪造他人的声音、面部表情及身体动作,拼接合成虚假内容,均属于侵犯肖像权、声音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声音作出规定,清晰地表达了民事基本法保护公民权益的态度。

部分法律界人士也认为,在数据时代,以法律规范科技的应用,确保科技始终造福于人类,这应成为重要的立法理念,二审稿的上述新规定是一次立法理念与技术的积极实践,会为未来更多的相关立法积累经验。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四次启动民法典的起草,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取得实际成果。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编纂民法典这一立法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了“两步走”的编纂工作计划。2017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编纂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多次拆分审议。

2019年12月23日,“完整版”中国民法典草案首次亮相。

今日提请大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系“完整版”中国民法典草案的二度亮相。

8一人抛物全楼赔“连坐条款”修改

近年来,每当高空抛物致人伤亡事件发生时,都会响起修改现行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连坐条款’”的呼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启动编纂后,一审、二审对“高空抛物‘连坐条款’”均未作出修改,仍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一人抛物全楼赔偿”。

二审中,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高空抛物‘连坐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度较大,建议作出修改。委员刘季幸表示,“一人抛物全楼赔偿”的立法意图是好的,确保受害人得到补偿,但“大家共同背锅”不符合正义要求。

去年8月三审时,施行了9年的“高空抛物‘连坐条款’”终于作出修改,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也就是说,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审稿同时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

对于高空抛物责任认定规则的上述修改,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不少法学者认为厘清了高空抛物相关各方的责任,不过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中的“有关机关”,规定不明,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产生推诿扯皮,建议明确为“公安机关”。有的专家学者提出,为了明确责任主体,建议规定“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还有法律界人士呼吁,高空抛物应当入刑。

去年12月四审时,上述三方面修改建议中,“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指物业服务企业”被采纳,四审稿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

9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

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并确立了公证遗嘱优先的原则,明确“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并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上述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作修法说明时表示,如此修改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对于口头遗嘱,草案一审稿曾设定了三个月有效期,规定: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对此,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经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草案二审稿吸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上述规定中有关三个月期限的规定。

关于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草案沿用了现行继承法的做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上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曾祖父母、曾孙子女也应有继承权。

委员朱明春表示,“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以后人均寿命提高了,三代、四代同堂的情况不少见。现有法律规定如果没有人继承,财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法定继承人扩大范围,更有利于私人财产的合理保护”。

委员刘修文提出,继承人范围过窄与市场经济充分尊重私人合法财产权益不相适应,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大小,表面体现的是可以继承遗产的亲属的范围,实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特别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尊重;同时也与我国人均寿命不断提高的情况不相适应,“四世同堂”已经变得寻常,甚至“五世同堂”也会出现。

10网络侵权责任制度补充“反通知规则”

网络版权纠纷、网购恶意投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现行侵权责任法引入了“避风港原则”以及“红旗原则”等网络产业发展的重要原则。侵权责任编草案则在此基础上,对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设计。

“避风港原则”包括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两个环节,即采取“通知-删除”程序,网络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其平台上的相关侵权内容,可以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则旨在搭建争议处理通道,既为权利人提供维权投诉渠道,又为内容发布者提供说明解释的机会。

不过,侵权责任法只对其中的通知规则作出了规定,提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反通知规则并未涉及。

侵权责任编草案补充了反通知规则: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行使反通知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表示,草案的上述修改理顺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的关系,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平等保护,是侵权责任编草案的最大亮点之一。若是只有通知规则,相当于在法律层面直接认定当事人地位的不同等,对当事人保护程度的轻重不一,随之而来的是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红旗原则”即如果侵权事实显而易见,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推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此,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草案则将上述条款中的“知道”,扩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立新认为,如此修改使得“红旗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整体上略有扩张,为权利人的救济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11公共维修资金降低启动门槛

业委会成立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业主维权难,围绕“业主三难”,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制定了相关规定。

针对业委会成立难,草案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公共维修资金使用难,草案一一列出了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使用公共维修资金,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等,并完善了公共维修资金使用的表决程序,降低了公共维修资金的启动门槛,规定“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至于业主维权难,草案提出,对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行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对于围绕“业主三难”制定的上述规定,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应该给业委会、业主大会更多的法律支撑,进一步对业委会成立及职责进行明确。

委员刘修文提出,草案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从实际操作来看,这一规定似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委员谢经荣表示,物权编除了界定权利之外,重点是在使用权利。草案赋予业委会很多职责,但性质不明,就会导致不一定能得到落实,建议进一步对业委会地位、性质进行明确。物业公司同业主委员会、业主之间的关系,也应有原则性规定。

此外,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草案沿用了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12自愿参加危险活动受伤后“自甘风险”

参加马拉松长跑、攀岩、击剑等体育活动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对于这一实践中经常产生纠纷的问题,2018年12月审议的侵权责任编新设了“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对此,二审中,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甘风险”原则有利于明确正常开展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的责任界限,也能引导公众谨慎参与危险活动。有的委员就谈到,调研中发现,由于担心承担法律责任,有的中小学不组织学生校外活动,甚至不上体育课,“自甘风险”原则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不过,有的委员提出,孩子参加哪些活动受伤后“自甘风险”?“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据此,去年8月的三审稿将“自甘风险”规则修改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即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或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当适用其他相关责任规定。

也就是说,“自甘风险”限定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攀岩、武术等;启动条件限定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且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满足这两点,受害人“自甘风险”,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

13受到侵害情况紧迫实施自助可以免责

面对吃霸王餐的顾客,店主在警察赶到前,能否采取限制顾客离开等措施止损?有人坐车不买票,司机可否将其暂扣?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曾一度引入了“自助行为”免责制度,但法案最终删除了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侵权责任法2009年颁布后,一些法学者一度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对民事自助行为作出规定。

2018年12月二审的侵权责任编草案,增设了“自助行为”免责制度,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规定“自助行为”规则,赋予自然人一定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必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就提出:“草案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即私立救济,是对国家机关保护即公立救济的有益补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新发展。”

不过,有的组成人员也提出,为防止“自助行为”规则被滥用,应进一步严格限定适用条件。曹建明就同时提出,由于自助行为人只有在侵权人逃跑或转移财产、日后难以查找等紧迫情况下,为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才能采取对他人财产采取的予以扣留等措施,否则完全可以在事后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

据此,去年8月三审时,草案增加了“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自助行为”免责制度适用条件;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4拟设居住权制度为以房养老铺路

“居住权制度”系本次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新设制度之一。物权编草案二审稿提出:居住权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享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审稿在上述条款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居住权合同的内容,增加规定“居住权期间”,明确提出,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举例来说,某人立遗嘱想把房产留给儿子,但是又担心老伴的养老居所,那么就可以签订居住权合同,明确房产虽由儿子继承,但是老伴是居住权人,有权占用、使用该处住宅;老人渴望以房养老,则可以依据居住权制度,依法严格实行“居住权登记”后,“提前变现”房产、保留居住权,用于养老、治病等需求。

此外,当前公租房、廉租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依据居住权制度,用户可以在租赁合同中设定居住权,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有望享有长期稳定的居住权。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法学院教授王利明表示,居住权制度对于住房制度改革、廉租房制度改革等有重要意义。“因为租赁毕竟是短期的,不可能超过20年,怎么能使他享有长期稳定的居住权?通过居住权制度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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