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罪犯彭原柳减刑一案)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恩监减建字第0324号
罪犯彭原柳,男,1986年5月4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抚志乡山河村新寨组。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鹤峰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原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于2012年11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11月25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1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彭原柳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罪犯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队纪。在日常改造生活中,内务卫生有时还有突出表现,遇到问题能主动向民警汇报。在从事变压器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工,注重产品质量,积极劳动,完成任务较好。该犯还能向民警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利用休息时间从事公益性劳动。该犯能帮助和团结他犯,积极参加监狱及监区组织的集体活动。该犯能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和技术教育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考试成绩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了2014年第3季度记功,2014年第4季度表扬,2015年第1季度记功,2015年第2季度表扬,2015年第3季度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彭原柳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罪犯彭原柳卷宗材料共
卷
册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