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羽戈
开门见山,先说案例。据2008年5月5日《广州日报》报道,去年10月24日,在火车站经营货运档口的尹光雄到广州某银行取款,意外发现ATM机里有张别人的卡,内有10万余元,他取了5000元回家,此后再也没取过。20多天后,他拿自己的卡去银行取款,被警察当场逮住。以涉嫌盗窃罪之名,尹站上了法院的被告席。其律师辩称,“他比许霆还冤”。近日,越秀区法院宣判,尹光雄构成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他比许霆还冤”——由此可见,司法界与民间对一审重审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许霆案仍持有异议。他们多半认为,许霆应该无罪。那么,尹光雄案呢?两案是否具有可比性?许霆案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两者,即在许霆与银行之间翻覆纠缠;尹光雄案则属于三角博弈,多了个遗忘银行卡的失主。因此,尹案似乎更复杂。
复杂之处,不仅在于案情之曲折,还在于号令不齐的中国司法制度。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省市,由不同法院审判,判决居然不一致。成都两名男子的犯罪经历都与尹光雄近似,一位利用他人遗忘于取款机里的银行卡提取了7万多元,一位提取了4万多元,两人都被判处缓刑,罪名却大为迥异,一位被认定为犯盗窃罪,一位被认定为犯信用卡诈骗罪(见5月6日《法制日报》)。
这样的歧异判决,无疑是在抽号称“大一统”的司法权的耳光,而且是双响炮。琼楼最上层的司法者终于按捺不住,跳出来发布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5月6日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定性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法不溯及既往。以盗窃罪论处的尹光雄等人确实够冤的。服刑不说,连罪名都被移花接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孰轻孰重,孰是孰非?其实还存在一种可能,即尹氏辩护律师所主张的无罪。与许霆案一样,此案引爆的应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
认定尹光雄无罪的司法逻辑很简单:失主取完款后忘记取卡,此卡在那台ATM机上所出之款皆属于“遗忘物”,就像你在任何一处所丢掉的一个西瓜,一个硬币,哪怕包含百万巨款的一个提包,性质都一样。我拾到了,还给你,是拾金不昧,是美德。依此逻辑,是否可以说,我不主动还给你,拾金而昧之,只是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昧金者只承担道德谴责,而不受法律惩处?
问题在于,司法者若不承认尹光雄所取的5000元系“遗忘物”呢?越秀区法院即如此立论,遗忘物指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但持卡者虽然丢了卡,银行仍拥有代为管理、控制之职责,所以,那5000元不应属于遗忘物;所以,尹光雄构成犯罪。
这不是很明白?但是,且慢,尹光雄如果犯罪,所犯什么罪?这就要看5000元的法律属性。我们把钱存进银行,钱的所有权依然在我们,银行只拥有管理权。反之,我们使用信用卡,透支的那一部分,所有权在银行,我们则属于借贷一方,管理权在我们。
案情开始复杂化。假如失主所遗之信用卡里有10万元,我只取走5000,这还好说;可若我统共取走20万呢?是否同时侵犯了失主与银行各自的所有权?这时的法律关系可有所变更?
再对勘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诈骗罪捍卫的是什么?是信用卡的权利。进而言之,是银行的权利。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与银行之间。该罪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有别于一般的盗窃罪。如此前的许霆案,就有人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这样的话,银行有福了,但失主的权利哪里去了?谁来捍卫?
谁愿意相信,做此司法解释者连如此简单的司法常理都会疏漏,而不是潜意识首先想到捍卫银行的权利?许霆案已经使人们注意到,法院与银行的关系是如此亲近,银行早就通过保险条例而获得补偿,法院仍将其判定为凄惨的受害者。不论银行系国有化或商业化,它总能近水楼台,博得权力的青睐和爱护。这就是所谓的“阶级司法”。法律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所以对此案的探悉,最终必将转化为政治问题:谁是中国的统治阶级?那些行之有效的法规条例到底在捍卫哪个阶层的利益?失主还是银行?很明显,最高检的司法解释遗忘了信用卡的失主。
如果银行良知未泯,可能会原谅失主的失误,归还所失之金额。但毫无疑问,失主的权利却沦为“遗忘物”,被司法权及其共谋者拾而昧之。谁能向它们追讨呢?依什么名义来追讨?
信用卡诈骗罪并不足以一揽子解决这一类案件。但如果定性为盗窃罪,失主的权利找回了,对尹光雄们却多少有些残忍。即便那5000元不算“遗忘物”,可失主和银行存在明显失误,利用失误而获益,就像趁你酒醉和你打牌赢你口袋里的银子一样,要打板子,三方都该打。如此,则回归为众生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任何一个罪名都无法充分解析此案件,那么宁可宣告无罪,哪怕我不幸成为遗卡的失主。因为若强行扭曲定罪,定诛心之罪,我很可能就是下一个罪人。
此案纠葛如斯,最大的“罪责”,在成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