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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早报:要避免司法机关“盲人摸象”

2006-02-09 10:06:00 来源: 人民网(北京) 收藏此页 网友评论 0 条
 

  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新闻媒体的记者朋友希望我能分析一下,为什么公众反对意见如此之多,在网络媒体上会出现谩骂的声音。

  这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司法活动探求法律事实,而普通老百姓渴望看到客观事实。在追求客观事实的过程中,需要考察主客观因素。如果仅仅看到客观上的行为,而没有考察主观动机,那么,在法学理论上就成了“客观归罪”。普通老百姓关注事实本身,而司法机关强调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所以,在价值取向上,司法机关的逻辑推理未必符合普通公众的心理需求。

  这其中没有谁对谁错的问题。法律解决的是普遍的问题,而司法解决的是具体的问题。根据普遍抽象的规则,判断具体的实践,其中有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司法理念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性行为确实不能按照成年人的性行为加以判断,少不更事的未成年人以游戏的心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如果必须治罪,那么有可能会产生许多不良的后果。相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不明知”其为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可能更值得商榷。两个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在客观效果上是完全不同的,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也是不同的。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辩护人可能会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从历史传统上来看,普通中国人心中都有善恶必报、同态复仇的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能会造成司法价值被扭曲,甚至会出现少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受法律追究的客观现实。事实上,在有些地区纨绔子弟横行霸道,任意作践同学,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判案件,很可能会放纵犯罪,使那些寻衅滋事的地痞流氓逍遥法外。但这是司法应有的代价。

  应该看到,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趋于理性,“民愤”、“恶贯满盈”、“危害极大”这些不确定的字眼,正在从司法解释和司法判决中消失。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这样一种倾向,那就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枉顾公众的价值判断,片面作出不合情理司法解释。过分关注司法活动中的民意基础,有可能会出现多数人的民主暴力审判,为少数掌握资源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开脱罪责提供借口;而无视民族文化传统,盲目进行国际接轨,在所谓理性基础上进行司法裁决,又可能会出现司法专制主义,强奸公众的意志,践踏法律的尊严。

  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时刻注意法律规范所包含的民意基础。如果片面强调所谓理性裁决,忽视了公众的价值判断,无视普通老百姓的现实追求,那么,判决有可能会失去合法性。

  过去我们强调司法审判的民意基础,现在我们过分强调司法审判的理性,这是将问题从一个极端推到另一个极端,是非常危险的。正确的做法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优先考察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价值取向,然后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制定具体司法审判的规则和解释。不能反过来,根据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调整或者校正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用于指导具体的司法活动。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颠倒的现象并不鲜见。究其原因就在于中国的法官普遍缺乏民意基础,许多法官不是来自于律师行业,他们没有在基层摸爬滚打,观察了解民众基本价值需求的历练。他们很容易受到国外学术判断的影响,在所谓逻辑自洽中忘掉了法律的本质特征,忽视了中国民众普遍愿望和生活追求。在看似完美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实现了对公众传统价值的颠覆。

  这可能是一种更深层次的“法官造法”活动。但是,这样的活动不具有合法性。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时刻注意法律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关注立法机关所要表达的民众意愿,谨慎地作出司法判断。当然,立法机关今后应当制定详细的立法理由书,避免司法机关“盲人摸象”。

  作者:早报评论专栏作者乔新生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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