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论中应确立精神赔偿
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领域沿用的是“公力救济”模式,即国家机关替代受害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忽视对受害人的救济与抚慰。这样的确体现了现代法制的文明与进步,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人固然可以缓解被害人的复仇情绪,体现法律的权威,避免因个人复仇造成社会危机。但在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不仅遭受了肉体上的侵害,而且精神权利也遭受了极大的损伤,这就出现了一个比较现实的矛盾。公力救济的目的就是帮助弱势群体,但往往让真正的弱势群体--受害人无法得到满足,尤其是附带民事中的精神赔偿无法得到满足。在人们日益重视精神利益的今天,笔者认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人,可以惩治罪犯,但必须看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内心痛苦还不能完全弥补。肉体受损伤是有形的,可感知的,可以用医药来治疗,而精神上的痛苦却是无形的、长期的,是难以用医药来医治的。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其遭受的物质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充分惩罚犯罪人。
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从公平、公正、合理的法律角度上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
一、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全面快捷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惩罚犯罪人仅能熄灭被害人复仇的火焰,不能恢复其精神利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比之物质上的损失更大,更需要保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从而精神上极度痛苦,乃至影响原来的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所以,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惩罚和教育犯罪人。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仅要使他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而且要让其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不仅造成他人的肉体伤害,不仅犯罪应受惩罚,还给他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真正从内心深处认罪服法,接受改造。
三、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导致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导致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混乱。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使其他公民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律对犯罪人的惩罚是全面有效的,对被害人的抚慰是务实周到的,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教育公民认真守法。
四、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的协调统一。各地的司法实践,各法院不同时期是作法也是不一致的。有的判赔,有的不判。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有过两种不同的作法。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在涉及死亡补偿费时,有些法院参考了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这项费用的赔偿予以肯定。该办法第36条、第37条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我认为就是对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新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有了重大发展。虽然其中未免也有些不尽人意之处,但毕竟已经进了一大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有其独特之处,比如它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后果,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处断先以刑法为依据,再适用民法。所以在主张确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应予以区别对待。关于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笔者有几点具体建议:
首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避免诉累,尽量避免附带民事的审理影响刑事的审理。考虑其主要适用条件如下: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84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
(3)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4)该诉讼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即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在判决已经确立时提起附带民事的精神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
(5)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这是避免诉累,尽量避免附带民事的审理影响刑事的审理的唯一方法。可以定得低一点,可以在执行后收取,但如不定,势必造成刑事案件的审理无法如期审结。如果每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分案处理,那就不叫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了,违反了立法的初衷,制造诉累。
其次,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从当事人接受和法官认为适当两方面来予以考虑。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永远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所以在立法上无法也没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比如两个基本情况完全一致的案件,由于受害人身份或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情况不同,而导致两个判决最终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但只要法官认为适当且当事人表示接受,则我们就认为它就是合理的,因为它已经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
综上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值此我国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时,刑事诉讼法也应进行必要的完善,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迫切呼唤,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叶仲女(作者单位:昌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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